行政长官受防贿法律严格规范

11.11.2015  18:38
代主席:

 

黄碧云议员上星期四提出议案,梁家杰议员和何秀兰议员则分别提出修订,关注政府何时落实防止及处理潜在利益冲突独立检讨委员会(检讨委员会)报告中将《防止贿赂条例》第3及第8条扩大适用范围至行政长官的建议。另一方面,谭耀宗议员亦提出修订,促请政府在符合《基本法》的宪制规定下,处理上述有关问题。

 

代主席,我想首先重申,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十分重视香港的廉政,公职人员包括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因此对于有助加强政府廉洁的意见,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都持欢迎和开放的态度。

 

我留意到在发言中,黄碧云议员和何秀兰议员都有引述现任行政长官在2012年5月以候任行政长官的身分对于检讨委员会的发表讲了一些说话,我在这里引述。当时候任行政长官是这样说的:「我对这个《报告书》是表示欢迎的,我会认真地去考虑这份《报告书》所作的建议,以及在上任之后尽快和严格地落实。」引述完毕。我可以在这里对大家表明,这个仍然是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的立场,并没有改变。

 

梁家杰议员在他的发言里面给我感受到他有一番好意,他说提出今次辩论及修订都希望能够维护行政长官的声誉和香港的国际形象,我希望梁家杰议员亦会同样维护《基本法》的完整性,以及行政长官的宪制地位。

 

谭耀宗议员提出的修订及其他原动议和两个修订动议的不同之处,就是点出今次讨论的核心问题,换句话说是要符合《基本法》和宪制的规定,所以我并不同意梁家杰议员对于谭耀宗议员的批评,说他是在等或者拖。大家都会和我一样,各位议员在就任时曾作出宣誓,宣誓的其中部分内容,是大家都会定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谭议员的修订正正提醒我们,在严肃处理按检讨委员会建议,将《防止贿赂条例》第3及第8条有效范围扩大适用至行政长官的时候,是必须符合《基本法》的要求。我希望各位议员稍后就原动议和各修订动议投票时,都要谨记大家需要拥护《基本法》这个要求。

 

事实上,有关将《防止贿赂条例》第3及第8条扩大至适用于行政长官,以及设立监管行政长官收受利益的建议,由于涉及《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规定,也涉及与《基本法》有关行政长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地位,因此应该通盘考虑相关宪制和法律规定及运作问题。

 

特区政府正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基本法》订立的宪制框架和现有法律规定,全面研究有关问题,在完成之后,将适时启动立法程序。

 

我必须强调,目前已经有法律规管行政长官的廉洁问题,并不存在行政长官的行为不受法律规管的情况。

 

香港的防贪机制以严格着称,而《防止贿赂条例》亦一直行之有效。自1970年代初立法后,《防止贿赂条例》一直是香港反贪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特区政府一向锐意打击贪污及致力保持香港社会廉洁,而廉政公署(廉署)一向贯彻依法办事原则。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如涉嫌触犯《防止贿赂条例》,廉署都会不偏不倚,依法跟进。法律上亦有妥善的保障措施,确保廉署进行的调查独立及公正,履行肃贪倡廉的使命。

 

在这件事的讨论里面,在这个议事堂上,当然议员是非常了解的,现时的《防止贿赂条例》已经有若干条文适用于行政长官,我们今次讨论的主题就是第3条和第8条,但恐怕在社会上的认知和讨论会出现了一些落差,有人会认为他们听到的就是行政长官完全不受《防止贿赂条例》的规管,什么凌驾了法律、「无王管」的指控,这些都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上,在现时的《防止贿赂条例》下,好像我刚才说,已经有若干条文就行政长官涉嫌贪污的行为作出有效的规范,当中包括第4、第5、第10条,都是适用于行政长官的条文,对于行政长官任何索取及接受利益的贪污行为,以及管有来历不明的财产,都是施加规管的,由于这个问题非常重要,所以虽然谭耀宗议员已分析了现有条文适用于行政长官,代主席,你容许我不厌其烦要讲讲这三条条文的内容。

 

(一)第4条第2B款--行政长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或曾经作出某些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或曾经作出某些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二)第5条第4款--行政长官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在合约事项上给予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行政长官在合约事项上给予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三)第10条第1款--任何现任或曾任行政长官的人维持高于与其现在或过去的公职薪俸相称的(生活)水准;或控制与其现在或过去的公职薪俸不相称的金钱资源或财产,除非就其如何能维持该生活水准或就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如何归其控制向法庭作出圆满解释,否则即属犯罪。

 

此外,《防止贿赂条例》中有关贿赂而适用于所有人士的条文亦同时适用于行政长官。由此可见,《防止贿赂条例》已经就行政长官的行为有所规范。

 

另一方面,《防止贿赂条例》不只具有规范行政长官收受贿赂的条文,任何人向行政长官行贿亦会触犯法例。

 

何秀兰议员在其发言中提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问题,我想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表示每一项法例需一概适用于所有人。每一条法律条文都就不同目的而制定,并适用于不同的对象,举例来说,《防止贿赂条例》的第3条和第10条,只适用于订明人员,英文是prescribed officer,但不适用于不属订明人员的公职人员,英文是public officer,例如立法会议员。但这个并不表示立法会议员是凌驾于法律之上。

 

与此同时,行政长官亦受普通法有关贿赂罪行的规管。向行政长官行贿的人,同属违法。此外,普通法中的「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针对公职人员各种形式的严重失当行为,同样地适用于行政长官。有鉴香港及其他普通法地方的经验,「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在适当时候能有效处理涉及贪污或其他不当行为。

 

公职人员须时刻警惕,避免利益冲突,行政长官亦不例外。行政长官是行政会议的主席,自愿遵守适用于行政会议成员的利益申报制度,包括定期申报利益的规定。行政长官在履任时和其后每年均按照适用于行政会议成员的安排,申报须予登记的利益,供公众查阅,并每年就财务利益作出保密申报,交由行政会议秘书保存。与行政会议成员一样,倘若所申报的利益有变更,行政长官会按照制度作出通知。

 

虽然行政长官不是政治委任官员,但自愿遵守《政治委任制度官员守则》(《守则》)的原则和精神,包括按照《守则》申报财务及其他利益的资料。申报的公开部分已上载行政长官办公室网页,供公众查阅。

 

行政长官办公室有既定机制处理送予行政长官的礼物,每月更新行政长官礼物名册,披露行政长官以公职身分接受而估计价值超过港币400元的所有礼物,上载网页供公众查阅,确保行政长官接受和处置礼物具有透明度。一般而言,行政长官会将公务礼物交由政府处理,而非保留自用。

 

代主席,以上的论述均说明了无论在成文法或普通法方面,行政长官现时经已在《基本法》及特区的法律下受到严格的防贿规范。再加上现时行政长官已自愿遵守相关的利益申报制度,我们认为有关规管是有实效的。

 

检讨委员会于2012年发表报告,建议将《防止贿赂条例》第3及第8条扩大适用范围至行政长官,并设立独立委员会,给予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索取或接受利益。特区政府多次重申,由于建议涉及宪制、法律及运作层面的问题,以及可能对现行条例造成影响,政府必须谨慎处理,详细研究及作通盘考虑。以下我想扼要的讲几点。

 

在《基本法》下行政长官在香港特区有着独特宪制地位。根据《基本法》第43条,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的首长,并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检讨委员会亦在其报告中指出,任何有关设立监管行政长官索取或接受利益机制的建议,均须顾及行政长官一职的独特宪制地位。因此,若要求行政长官就索取或接受利益向一个由首席大法官和立法会主席共同委任的专责独立委员会取得许可,有可能与行政长官的独特宪制地位不相吻合。有关建议在法律上仍存在概念及宪制等问题有待解决。

 

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8条第1款,任何人经任何政府部门、办事处或机构与政府进行任何事务往来时,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受雇于该政府部门、办事处或机构的订明人员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若修订第8条,可能会令任何与任何政府部门有任何事务往来的人士,在向行政长官提供利益时触犯罪行。虽然检讨委员会建议如行政长官获一般许可接受利益,该项利益的提供者则不受有关法例条文所约束,但正如我刚才解释,设立一个独立委员会,以及给予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的建议,可能与行政长官的独特宪制地位不相吻合。故此我们仍需就如何扩大第8条的适用范围至行政长官作通盘研究。

 

梁家杰议员在他的修正议案内提及UGL一事。这件事情已经在立法会充分讨论。梁家杰议员的修正案指部分市民忧虑政府拖延修例或与UGL事件有关。我想在此指出,《防止贿赂条例》的修订与UGL事件完全没有任何关连。政府绝对无意拖延有关修例工作。

 

代主席,特区政府对打击贪污的决心绝对毋庸置疑,亦不会松懈。我们有信心,现时的法例规管和行政申报制度,已提供有效法律制度处理行政长官一旦涉及贪污或行为失当等事宜。特区政府对修例建议会谨慎处理,并继续小心研究。

 

代主席,我会细心聆听稍后各位议员的发言,并于总结发言时再作回应。我谨此陈辞。

 

(以上是政务司司长林郑月娥11月11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将《防止贿赂条例》第3及第8条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行政长官」议案的开场发言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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