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二题:扩大《竞争条例》规管范围

03.03.2016  17:28

  以下为今日(三月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梁继昌议员的提问和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苏锦梁的答覆:

问题:

  去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全面实施的《竞争条例》旨在订立法律架构,规管不同行业的反竞争的行为,以及设立竞争事务委员会和竞争事务审裁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该条例对政府不具约束力,而部分条文不适用於五百多个法定团体及其指明活动。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有否评估影响市场运作的公共政策须否符合《竞争条例》的精神,即促进市场竞争及防止出现垄断情况;如有评估,结果为何;

(二)自《竞争条例》订立以来,当局有否就各项现行公共政策有否造成妨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进行研究;如有,研究工作的详情及结果为何;如否,原因为何;及

(三)当局有否计划检讨《竞争条例》,将法定团体从事的经济活动及公共政策纳入该条例的规管范围;如有,计划的详情和时间表为何;如否,当局会否承诺在短期内作出检讨?

答覆:

主席:

  政府一直致力维护市场竞争,藉此提高市场效益和促进商贸活动,并且从而惠及消费者。就梁继昌议员问题的三个部分,我回覆如下:

(一)《竞争条例》於去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全面生效,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及措施时,须考虑包括竞争在内的经济影响,以确保在实施相关政策和措施时,须平衡涉及竞争的因素。

  《竞争条例》为打击反竞争行为提供法律框架,让市场可在不受反竞争行为的干扰下自由发展。《竞争条例》内的「第一行为守则」主要禁止业务实体之间的反竞争协议,例如合谋定价、围标等;而「第二行为守则」则禁止业务实体滥用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损害竞争。然而,《竞争条例》并没有对市场结构作任何硬性规定,因此市场中即使只有少数业务实体营运,只要它们不涉及第一或第二行为守则所禁止的反竞争行为,便不会违反《竞争条例》的相关规定。

  政府大部分活动涉及必要的公共服务,或属非经济性质,按照海外其他主要的竞争司法管辖区的经验,这些活动一般不会纳入竞争法的规管范围。尽管如此,政府的公共政策措施如果有可能影响相关的界别或市场内的经济活动,政府在决定具体措施时,亦必须顾及政策目标及与公众利益相关的因素。正如我刚才所述,这些因素包括竞争在内的经济影响。

(二)政府早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已成立了竞争政策谘询委员会(竞谘会),处理与竞争有关并对政府政策或制度有重大影响的事宜,以及就该些事宜提供意见。

  多年以来,竞谘会的其中一项重要职能,就是跟进从不同途径收到与竞争有关的个案或投诉,并就有关调查和跟进工作向各政策局及部门提供意见。

  《竞争条例》去年十二月十四日全面生效后,与竞争有关的投诉及调查会由负责执行竞争守则的法定机构,即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及通讯事务管理局处理。竞谘会日后则会处理不涉及《竞争条例》竞争守则规管的情况的投诉。有关例子包括涉及政府机构,以及在《竞争条例》下获得豁免的法定团体、其他实体及协议和行为的投诉。竞谘会接获相关投诉后,会要求投诉所涉及的政策局或部门跟进和处理,相关政策局或部门须向竞谘会汇报进度。

  此外,竞委会除了执行《竞争条例》的守则外,亦有权就影响香港市场竞争的事宜进行市场研究,并就竞争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我们会与竞委会保持联系,亦欢迎竞委会日后就公共政策和措施向我们提出意见,合力消除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

(三)立法会的法案委员会在二○一○到二○一二年审议《竞争条例草案》时,已经深入及充分讨论法定团体的豁免安排,最终通过《竞争条例》中包括关於竞争守则、竞委会的强制执行权力,以及竞争事务审裁处强制执行的条文,并不适用於法定团体。这项安排是考虑到大部分法定团体的工作根本不涉及经济活动,或其活动与执行政策及提供主要公共服务有关。我们已在法案审议期间承诺,在《竞争条例》主要禁止条文生效后三年,会检讨法定团体的豁免范围。

  事实上,获豁免的法定团体纵使不受《竞争条例》规限,它们亦有责任遵守各项竞争原则,如无合理理由,不得从事反竞争的活动。我们如发现获豁免团体违反竞争守则,会要求相关团体纠正其反竞争行为,必要时亦会考虑将个别的法定团体纳入《竞争条例》的规管之内。

2016年3月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