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裁定两名事务律师进行内幕交易及从事欺诈或欺骗活动

15.01.2016  22:09



原讼法庭今天裁定,两名事务律师李国华(男)及杨碧凤(女)以及李国华的姊姊李少英(女)曾进行亚洲卫星控股有限公司(亚洲卫星)股份的内幕交易,以及在进行涉及新竹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银行)股份的交易时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注1)。

法庭的裁决对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00条(该条文禁止在证券交易中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的诠释,具有重大意义。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于2010年12月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对李国华、杨碧凤,以及李国华的两名姊姊李少英及李少芬展开民事法律程序,指被告从该等交易中合共获利290万元。

证监会指,在于2006年9月进行的新竹银行交易方面:

  • 杨碧凤在被借调至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的客户担任律师期间,取得有关收购新竹银行股份的资料;
  • 当时她被借调前往工作的客户有意提出收购,而她正就该项收购进行相关工作(注2);
  • 该资料属非公开、机密及关键的股价敏感资料;
  • 杨碧凤其后在有关收购建议公布前,买入股份并向李国华及他两位姊姊泄露消息,促使他们买入新竹银行的股份;及
  • 此行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00条构成欺诈或欺骗,原因是杨碧凤对其雇主及其雇主的客户负有责任,包括有责任避免使用该等资料谋取私利。
  • 证监会亦指,在于2007年2月进行的亚洲卫星交易方面:

  • 李国华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就建议亚洲卫星股份的私有化计划提供法律意见,他因而取得此项交易的资料;
  • 该资料属尚未公开、机密及关键的股价敏感资料;
  • 李国华其后在建议的私有化计划公布前,向杨碧凤及他两位姊姊泄露消息,促使她们买入亚洲卫星的股份(注3);及
  • 此行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91条构成内幕交易。
  • 法庭裁定,这些针对杨碧凤、李国华及李少英的指控属实。

    法庭裁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针对李少芬的指控。然而,法庭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对李少芬行使其权力,令她退还非法获取的利润,并使受害人回复到交易发生前的状况。法庭可根据第213条对有关人士作出命令,而不论该人是否明知而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

    法庭指示证监会与被告根据其判决共同协定最终命令的确切条款。

    由于李国华及杨碧凤均为香港律师会的会员,故此法庭指示亦须向该会送交一份判决书的副本(注4)。

    备注:

    1. 于2006年9月,新竹银行为一间在台湾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于2007年2月,亚洲卫星为一间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
    2. 2006年9月29日,渣打银行公布以每股新台币24.5元对新竹银行股份提出收购建议,较新竹银行股份当时最后收市价高出约40%。
    3. 2007年2月14日,亚洲卫星股份私有化的建议正式公布,收购价为18.3元,较亚洲卫星股份当时最后收市价高出约30%。
    4. 在有关时间,杨碧凤及李国华分别获司力达律师事务所及年利达律师事务所聘为事务律师。他们已不再受聘于该两间律师事务所。
    5. 请参阅证监会 2013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22日 的新闻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