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旅游业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29.11.2018  23:42

          以下是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邱腾华今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旅游业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讲稿附录我的第一组修正案,以修正第2、4至17、19、36、42、43、44、47、56、58、59、60、62、64、70、75、89、108、115、117、120、121、122、128、137、153、163、164、165及167条、附表1、5、9、10及11,以及删去第2部的第8分部(即第32条)及第90条。修正案的内容载列于已发送给各位议员的文件内。   

          我现在概述主要的修正案,涵盖范畴包括:新规管架构下的牌照制度、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的定义、旅游业监管局(旅监局)和上诉委员会的组成、纪律委员会的职能,以及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发布旅行服务宣传品和送达传票或通知的相关规定。   

          第一,就旅行代理商的牌照制度而言,《旅游业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原文规定所有有意经营旅行代理商的人士必须申请旅行代理商牌照,而发牌机构须在信纳该等人士在合适处所经营有关业务下,方会发出有关牌照。任何持牌旅行代理商,如有意在多于一个处所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必须为每个额外处所申请分行牌照。此外,所有单一和额外处所均须满足特定人手和资本要求。   

          随着科技急速发展,消费者不会只在实体店铺购买旅游产品,旅行代理商的经营模式正不断演变,因此,我们对《条例草案》作出了修订,令具备合适处所(即经营实体店)不再是申请旅行代理商牌照的先决条件,亦相应删去实体店铺的人手及资本规定。换言之,持牌旅行代理商可选择只透过网站或任何其他通讯网络,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我们亦在《条例草案》中相应地增加了一项要求,即凡使用网站或任何其他通讯网络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的持牌旅行代理商,必须在这些平台上清楚述明其牌照号码,确保旅客知悉其光顾的网上旅行社为持牌机构。经修订的《条例草案》亦保留了申请旅行代理商牌照须符合的资本规定、保证金规定、获授权代表、合适人选等规定。有意经营实体店铺的持牌旅行代理商,则须为每间实体店铺申请业务许可证。有关修订见于《条例草案》不同部分,以及附表1、附表5及附表10。   

          第二,旅行代理商业务的定义方面,《条例草案》原文参照《旅行代理商条例》,规定任何人如代另一人获取住宿,而有关住宿是拟供该另一人占用十四日或超过十四日的,即不属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无须持有旅行代理商牌照。委员会主席其后向政府提出,根据现行的《旅馆业(豁免)令》附属法例,提供住宿而每次出租期为至少连续二十八天的处所,可获豁免申请牌照。为确保《条例草案》和《旅馆业(豁免)令》中的规定相符,我们对《条例草案》作出了修订,以规定任何人如代另一人获取住宿,而有关住宿是拟供该另一人占用二十八日或超过二十八日的,即不属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无须持有旅行代理商牌照。相关修订见于第4(4)(b)(ii)及(c)(ii)条。   

          另外,《条例草案》原文将内地入境旅行团定义为由两名或多于两名来自内地的旅客组成的旅行团。《条例草案》原文亦规定,任何人士如代任何在内地的人所组织的内地入境旅行团获取服务,即属经营内地入境旅行团业务,须受旅监局监管。   

          然而,由于内地的规管制度并无就从内地到访其他地方的旅行团成团人数设限,我们与国家文化和旅游部进一步厘清后,对有关条文作出了技术修订,将刚才提到的成团人数规定删去。我们亦因应委员的要求,修订条文,阐明任何人如代任何内地旅行代理商所组织的内地入境团获取服务,方属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须受旅监局监管。相关修订见于第2(1)条、第5条,及第6(1A)、(3)及(5)条。   

          第三,至于旅监局的组成,《条例草案》原文规定,旅监局成员涵盖一名主席(非业界成员)、一名副主席(由旅游事务专员担任),以及不超过二十八名普通成员(当中不超过十五名为非业界成员,以及不超过十三名为业界成员)。   

          我们听取了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对相关条文作出了修订,清楚列明二十八名普通成员中,最少有四名但不超过十三名属业界成员,而在该四至十三名业界成员中,应涵盖不同旅游业务和规模的旅行代理商及行业前线人员。我们亦对相关条文作出了补充,规定获委任为普通成员的业界成员中,须最少有一名但不超过三名从事经营外游旅行代理商业务;最少有一名但不超过三名经营入境旅行代理商业务;最少有一名但不超过于三名属香港旅游业议会(旅议会)理事会的理事;及最少有一名但不超过四名担任导游或领队。   

          我们认为,上述组成可令旅监局对行业整体运作有全面的了解。旅议会作为拥有丰富行业规管经验的商会,日后能作为旅监局与业界的主要沟通桥梁,导游或领队代表亦可就旅游业前线人员的工作情况提供意见。相关修订见于附表9。   

          第四,上诉委员会的组成方面,《条例草案》原文规定上诉委员会主席在委任成员时,须确保过半数为非业界成员。部分委员提议在相关条文中列明上诉委员会中,必须有业界成员,确保能顾及业界的运作情况。因应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对相关条文作出了修订,规定上诉委员会主席在委任成员时,必须确保上诉委员会主席及普通成员中最少半数属非业界成员;以及最少一名普通成员属业界成员。相关修订见于第122(3)条。   

          第五,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的规定方面,《条例草案》原文规定,若某持牌旅行代理商被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该旅行代理商先前与顾客订立、关乎提供旅游服务的协议、交易或安排,以及该等协议、交易或安排下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不会被废止。该旅行代理商理应继续进行已出发的外游旅行团的行程、为顾客举办外游旅行团,以及为顾客获取旅行服务,或视乎实际情况而作出相关的善后安排,以免消费者的权益受损。   

          上述规定旨在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为令我们的政策意图更加清晰,我们在《条例草案》中作出了以下补充:若某持牌旅行商被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当其继续履行上述的协议、交易或安排,以及该等协议、交易或安排下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该旅行代理商不会被视为无牌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但须继续遵守《条例草案》中关于持牌旅行代理商条文,包括可受纪律处分及刑事制裁。相关修订见于第115条。   

          第六,宣传品的发布方面,《条例草案》原文规定,任何人如发布有关旅行服务的宣传品,该宣传品中所述的旅行服务必须由持牌旅行社提供,而有关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牌照号码,亦须在该宣传品中清楚述明。如有违反任何一项规定,即属违法。   

          部分委员提出,从事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业务的人士未必有足够法律意识、知识或经验,判断个别宣传品的发布是否合法,因此容易误堕法网。就此,政府对《条例草案》作出了修订,以规定如任何人清楚知道某宣传品违反上述规定,却仍然将其发布或安排将其发布,即属违法。另外,任何人如罔顾其所发布或安排发布的宣传品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亦属违法。就此类个案,举证的责任在于控方,涉事者无须自证。相关修订见于第165条。   

          第七,送达传票或通知方面,《条例草案》原文规定有关通知或传票须面交有关人士、留在有关人士的通讯地址,或寄往其通讯地址。为了确保《条例草案》与时并进,我们对相关条文作出了修订,规定如某人并无任何为旅监局所知的地址,旅监局将传票或通知电邮予该人,亦可视作妥为送达。相关修订见于第167条。   

          此外,我们提议删除《条例草案》第90条和加入新订的第91A条,以更清楚界定纪律委员会的职能,即纪律委员会可就特定事宜作出一般书面指示,而非考虑及决定如何处理个别个案。   

          除了以上的主要修正案外,我们亦提出了一些行文上或技术上的修正案,以理顺行文,确保一致性及清楚说明政府的政策原意。   

          主席,各位议员,我想在此谈一谈陆颂雄议员提出的拟议修正案。正如我在昨日的开首答辩中所讲,政府反对陆颂雄议员提出修订《条例草案》第38条和第39条,以立法方式强制旅行代理商与导游或领队之间的关系,将之界定为雇主雇员关系。这项修订是不必要和不可取的,亦无视现时行业的实际运作。不少旅游业界人士,包括旅游业界工会,和我们一样,都是反对陆议员的建议,其中姚思荣议员已代表业界就此表达意见,旅议会、香港注册导游协会、香港旅游促进会、香港导游总工会和香港(华语)导游总工会五大行业协会亦已就此致函立法会秘书处,表达与政府一致的立场。我必须强调,陆议员的建议对各行各业、全港的劳资关系,以至香港的整体营商环境都会有负面影响,所以这修订既无需要,亦不可取,因此我们提出反对。   

          此外,我想特别请各位注意,无论陆议员提出上述修正案的原意为何,如果有关修正案获得通过,任何人士,如按照正在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的人士的指示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只要并非受雇于持牌旅行代理商,便不符合《条例草案》中导游和领队的定义,便无须向旅监局申领牌照,不受旅监局及《条例草案》监管。换言之,以自雇人士身分为旅行代理商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的人士,均无须向旅监局申领牌照,但又可合法地提供有关服务。此举明显对新规管制度构成重大漏洞,绝非《条例草案》原意。   

          对于陆颂雄议员在未获业界普遍支持下仍提出修正案,并因此而令最近政府与旅游业界、保险界及导游和领队间经磋商而达致的初步保险安排,可能因这修正案而未能达成,工作可能会付诸流水,政府对此表示遗憾。   

          至于陆议员修正案建议修订第37条,以使未有安排领队陪同外游旅行团的持牌旅行代理商,须以订明方式向旅行团团员展示订明资料,我们原则上同意陆议员提议的规管要求,但有关规定可由旅监局透过行政措施订立,无须在主体法例及附属法例中订明。如持牌人违反行政措施,会受到旅监局的纪律制裁,相信已有足够的阻吓力。因此,我们认为陆议员所提的拟议修正案并无必要。   

          主席,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反对陆议员的所有建议修正案。如果陆议员的修正案获得通过,我们在别无选择下,只能将《条例草案》撤回。这代表业界之前达成的共识将被推翻,立法会、政府、旅游业界等众多持份者,多年来为推动立法所付出的心力和时间,都可能会付诸流水。另一方面,不但前线导游和领队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整体旅游业的规管也不能因此而提升,加以改善,最终受害的是我们旅游业界,以及整体业界的声誉。   

          主席,政府拟备修正案期间,已充分考虑法案委员会、业界和立法会法律顾问的意见。法案委员会对所有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并无异议。   

          主席,容许我恳请议员支持通过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并反对陆颂雄议员提出的所有建议修正案。主席,我谨此陈辞,多谢。

2018年11月29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1时4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