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持牌人向证监会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资料罪成

04.09.2020  00:20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早前因刘天佑(男)向本会作出牌照申请时,干犯了《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订明的罪行而提出检控。东区裁判法院今天裁定刘罪名成立(注1)。

刘承认所有控罪,被判罚款36,000元及被命令支付证监会的调查费用。

证监会向法院表示,刘于2017年8月在向证监会作出的两项牌照申请中,没有披露他是其他监管或刑事调查机构的调查对象(注2)。

刘在成为证监会持牌人后,于2018年3月向证监会呈交周年牌照申报表,并声明他之前向证监会提供的资料(包括涉及有关调查的资料)并无更改,但事实是他于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2月28日这段相关的申报期内,曾被控一项刑事罪行,并且仍在接受调查(注3)。

刘亦没有在与针对他的刑事和纪律处分程序相关的事件发生后的七个营业日内,向证监会作出申报(注4及5)。

证监会要求申请人及持牌人完整、真实和正确地披露他们提交的所有资料。如有任何更改,便须及时作出申报,否则他们持牌或继续持牌的适当人选资格便可能受到影响。

备注:

  1. 刘在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进行第1类(证券交易)及第2类(期货合约交易)受规管活动,并就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分别隶属大华继显(香港)有限公司及大华继显期货(香港)有限公司。他现时并非证监会持牌人。
  2.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3条,任何人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以支持其牌照申请,且知道该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申请人须披露其是否曾经是任何监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的调查对象。
  3.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4条,任何人在被要求向证监会提供资料时,向本会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且知道该等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等资料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4.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35(3)条及《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第4条规定,所有持牌人须就先前向证监会提供的资料的任何改变,在该项改变发生后七个营业日内向本会作出书面通知。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35(7)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这样做,即属犯罪。
  5. 刘于2018年1月5日被控干犯一项刑事罪行,其后于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牵涉在刑事法律程序当中。他在2018年5月8日被裁定一项刑事罪名成立,并于2018年12月5日遭监管机构采取纪律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