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驳回大股东就未有作出权益披露的定罪而提出的上诉

09.12.2015  17:52



原讼法庭驳回华多利集团有限公司(华多利)大股东林辉文(男)就其未有按照《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定向华多利披露其于华多利股份的权益改变的定罪而提出的上诉(注1)。

林在东区裁判法院经审讯后,于2015年6月30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罚款12,000元。

林指出由于他已将披露责任转授予其客户主任,故原审裁判官裁断他未能就没有向华多利作出披露确立合理辩解的抗辩,是犯了法律错误。此论点遭薛伟成法官(The Honourable Mr Justice Zervos)驳回。

法庭认为,林有法律责任确保他作出披露及具报的责任获得妥善履行,及即使林将有关责任转授,他仍然负有该项法律责任。

薛伟成法官在判案书中指出,负有此责任的人如将有关责任转授予他人,便须确保有关责任获得严格遵守,因为他负有最终责任并且须对有关责任未获履行承担法律责任(注2)。

备注:

  1.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规定,于某上市法团股份拥有须具报权益(即5%以上有投票权股份权益)的股东负有披露责任,及须在其取得或不再拥有该上市法团的有投票权股份权益而导致其须具报权益改变时,向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及有关上市法团发出通知。林已及时向联交所披露其权益。
  2. 判案书(HCMA 465/2015)载于司法机构网站 www.judiciary.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