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十五题:涉及预缴服务费用的消费合约的冷静期

24.02.2016  17:56

  以下为今日(二月二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邓家彪议员的提问和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苏锦梁的书面答覆∶

问题:

  本人自去年至今共收到九宗市民的投诉,他们声称被健身中心职员误导丶欺骗甚至强迫签署了合约购买服务,涉及的款额由七千元至三十万元不等。此外,消费者委员会於去年首七个月收到二百二十多宗涉及健身中心销售手法的投诉,显示有关问题严重。有意见认为上述情况反映《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未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政府应对预缴服务费用的消费合约实施强制性冷静期安排,让消费者在冷静期内可无条件取消合约并全数取回已缴费用,以加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有否履行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在二○一二年七月向本会所作承诺,即「就冷静期安排……与各持份者作更详细及聚焦地探讨和研究」;如有,有关探讨和研究工作的详情及具体进展为何;如否,原因为何,以及会否尽快履行该项承诺,包括就有关议题进行公众谘询;

(二)本港现时有哪些行业的经营者有实施自律性的冷静期安排,以及该等安排的详情及成效为何;

(三)是否知悉哪些国家/地区已就某些类别的消费合约订立冷静期条文;如知悉,详情为何;及

(四)会否考虑参考相关国家/地区的经验,尽快修订第362章,规定预缴服务费用的消费合约须载有冷静期条文;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就问题的四部分,谨回覆如下:

(一)立法会在二○一二年七月通过《2012年商品说明(不良营商手法)(修订)条例》(《修订条例》),修订了《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以禁止一些常见的不良营商手法,包括就服务作出虚假商品说明丶误导性遗漏丶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丶先诱后转销售行为丶饵诱式广告宣传,以及不当地接受付款。违例的商户可被判处最高监禁五年及罚款五十万元。

  一般而言,要求强制设立冷静期的建议,主要是针对某些接受预缴式消费的商户使用不良营商手法。自《修订条例》在二○一三年七月生效以来,香港海关致力执法,至今已针对作出「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及「不当地接受付款」而接受预缴式消费的不良商户进行检控工作,从源头打击不良营商手法。

  就强制实施冷静期一事,政府在二○一○至二○一一年就打击不良营商手法的立法建议进行公众谘询期间,社会上就强制实施冷静期的事宜有多番讨论,而政府亦与不同持份者沟通。一方面,一般消费者当然对冷静期有一定的诉求。但另一方面,实施冷静期所需考量的一些基本问题,并非简单且具争议性;例如,强制实施冷静期应否一刀切适用於所有货品及服务丶小额交易又如何处理丶冷静期间消费者可否享用货品或服务丶如消费者在冷静期内享用了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又提出取消交易的要求的话,消费者需否就享用了的货品或服务缴费丶该价值又如何计算等。一些实际运作问题亦不容忽视,包括消费者如何行使取消合约权丶如何退款等。亦有业界认为,强制实施冷静期会增加殷实商人的成本,但对不良商人作用不大。政府在与持份者沟通并小心考虑后,认为由於强制实施冷静期会改变交易模式,对商户和消费者都有重大影响,因此不能轻率处理。

  政府会继续密切留意社会各界对於强制实施冷静期的意见,并观察《修订条例》新增罪行对打击各种不良营商手法的效力。我们相信,执法机关根据《修订条例》持续打击不良营商手法,确立成功的执法个案,并配合有关的公众宣传和教育工作,可对不良商户产生警示作用,并加强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意识。

(二)我们注意到本港一些行业设有冷静期,相关资料载於附表。消费者委员会在二○一二年发表《标准格式消费合约中的不公平条款报告》,内含消费合约范本,当中包括有关提供冷静期的条文,可供商户参考。

(三)及(四)我们知悉一些境外司法管辖区就某些个别类别的交易设有冷静期安排。例如,根据内地自二○一四年三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如透过网络丶电视丶电话丶邮购等方式购买商品,在指定情况下,有权在七日内退货而无须说明理由。另外,根据英国自二○一四年六月生效的《二○一三年消费合约(资讯丶取消及附加费用)规例》(Consumer Contracts (Information, Cancellation and Additional Charges)Regulations 2013),消费者如与商户在商户营业场所以外或透过遥距销售签订合约,在指定情况下,有权在十四日内取消合约而无须说明理由。

  我们将继续适时研究各项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议题。

2016年2月24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16分

立法会十五题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