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十题:在香港发展步行导赏团

16.11.2017  03:11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梁继昌议员的提问和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邱腾华的书面答复∶

问题:

  据悉,近年步行导赏团在香港以至世界各地越来越受游客欢迎,因为该类导赏团可提供另类的旅游体验,包括较深入地认识当地文化和生活特色。在香港发展步行导赏团可令旅游资源更趋多元化,亦可促进本土经济发展。然而,按照《旅行代理商条例》(第‍218章),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以到港旅客为对象的步行导赏团须申领旅游代理商牌照。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五年,每年政府分别(1)接获、(2)批准及(3)拒绝了多少宗由有意举办步行导赏团的团体提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申请;如有申请被拒,主要原因为何;

(二)鉴于旅游代理商牌照的发牌条件包括申请人须为香港旅游业议会的会员,而有关的会员资格包括:(1)申请人有实收资本最少五十万元,以及(2)申请人在设于商用楼宇或大厦内的独立地点专营与旅游有关及旅游业的业务,当局有否研究该等规定有否窒碍步行导赏团的发展;如有,研究的详情为何;有否计划修订该等规定;如否,原因为何;及

(三)有否就世界各地的步行导赏团的(1)发展情况、(2)营运模式、(3)营运商和导游的质素保证及监管机制等方面进行详细研究,以订立一套适合和有利于步行导赏团在港发展的机制;如有,详情为何;如否,会否立即就此进行研究?

答复:

主席:

  就梁继昌议员的提问,现综合回复如下。

  在现行双轨规管制度下,香港旅游业议会(旅议会)负责旅游业的自我规管,透过制订作业守则及指引,以及设立纪律处分机制,规管旅行代理商、导游及领队。至于旅游事务署辖下的旅行代理商注册处(注册处),则负责按照《旅行代理商条例》(《条例》)(第218章)签发旅行代理商牌照及相关工作,包括监察旅行代理商的财务状况。

  按照《条例》(第218章)第4A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以下入境旅游业务,即属到港旅行代理商:代到港旅客获取(1)在旅程中以任何运输工具提供的载运,而该旅程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开始的,并在香港终止或涉及该旅客在离开香港前通过出境管制站;(2)在香港的住宿;或(3)一项或多于一项订明的服务,即观光或游览令人感兴趣的本地地方、食肆膳食或其他备办的膳食、购物行程,以及相关的本地交通接载。举办步行导赏团而涉及经营上述入境旅游业务的人士,均须向注册处申领牌照。

  鉴于旅行代理商牌照对于到港旅行代理商经营上述各项入境旅游业务并无规限,注册处没有备存举办步行导赏团的到港旅行代理商的分项数字。整体而言,在过去五年(即二○一三年至二○一七年(截至九月底)),注册处每年收到的旅行代理商牌照申请及相关处理情况数字表列如下:

牌照申请130107989864497
当中:
(一)注册处批出牌照12195918847442
(二)注册处拒绝申请000000
(三)申请人自行撤回申请/未能提交所需证明文件以供处理申请/注册处处理申请中9127101755

  在申领牌照要求方面,根据《条例》(第218章),注册处会考虑申请者是否适合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例如该人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就涉及欺诈、舞弊或不诚实地行事的罪行而被定罪;曾否因违反《条例》(第218章)的罪行而被定罪;是否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正进行清盘的法人团体或是清盘令所针对的法人团体。此外,《条例》(第218章)规定旅行代理商持牌者须在牌照有效期间保持为旅议会的成员。旅议会作为负责行业自我规管的机构,在会籍方面设下基本规定,包括资本及营业地点要求,以期确保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人士具一定财政承担,以及其实体经营处所适宜用作营办旅行代理商业务。有关要求是因应旅行社的经营模式而设,目的在于为旅客权益提供适当保障。

  据了解,香港邻近地方(例如内地、澳门及台湾)对于当地经营入境旅行代理商业务人士均有作出规管,但未有针对经营步行导赏团业务而设立一套发牌要求。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毕竟牵涉广大旅客的利益,以至整体旅游业的声誉,因此,在香港现行以至将来的规管制度下,不论经营者的业务对象(到港旅客或本港外游旅客)或业务种类(组办外游团、本港步行导赏团等)为何,有关人士均须申领牌照,以受到适当监管。

  政府一直支持旅游业界为到港旅客提供不同旅游产品,包括在本港举办各类型的步行导赏团,香港旅游发展局亦有协助向客源市场进行宣传推广。我们会继续支持旅游业界培育及拓展多元化的旅游产品,以丰富旅客体验。

2017年11月1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10分

立法会十一题:规管内地访港旅行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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