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七题:规管网上销售旅游相关产品

17.02.2016  21:32

  以下是今日(二月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姚思荣议员的提问和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苏锦梁的书面答覆∶

问题:

  有不少市民向本人反映,他们发现在某些旅游网站购买的旅游产品货不对办后打算作出投诉,但由於营运有关网站的公司并非香港持牌旅行代理商,甚至未持有香港商业登记证,再加上有关交易透过海外伺服器进行,以致他们在港无法追讨赔偿。他们因此认为其消费者权益缺乏保障。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五年,每年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共接获多少宗涉及旅游网站的投诉;该等投诉当中,分别有多少宗的所涉网站由(i)非香港持牌旅行代理商的公司及(ii)未持有香港商业登记证的公司营运;

(二)现行法例有否规管非香港持牌旅行代理商并且未持有香港商业登记证的公司作出下述两项行为:(i)透过其营运的旅游网站向香港居民销售旅游产品,以及(ii)在港进行有关产品的宣传活动;若有规管,详情为何;及

(三)若上述两项行为不受规管,有关消费者的权益目前有否受到任何保障;若有,详情为何;当局会否立法规管该等行为,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并确保持牌旅行代理商可在公平的环境下经营;若不会立法,原因为何;若会立法,详情为何,以及在本会完成制定有关法例前,当局会否采取临时措施,加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若会,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政府一向十分重视对旅客消费权益的保障。就姚议员所提问各项,现回覆如下:

(一)过去五年,旅游事务署辖下的旅行代理商注册处接获涉及香港市民透过旅游网站购买外游产品的投诉数字载於附件。

  过去五年,香港旅游业议会及消费者委员会并没有就涉及旅游网站的投诉个案作出分类统计。

(二)现行《旅行代理商条例》(第218章)规管无牌经营旅行代理商活动,不论营运者有否香港商业登记证。根据《条例》9(a)条,任何人不得在没有牌照的情况下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而《条例》第48(1)条规定,违者一经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根据《条例》第4条,外游旅行代理商的定义为:运输工具营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业务,代另一人获取在旅程中以任何运输工具提供的载运,而该旅程从香港开始,其后主要在香港以外进行;或代另一人获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住宿,而该另一人或其代表就住宿费用向该人或会就住宿费用向该人缴付款项。如旅游网站营运者并非香港持牌旅行代理商,但从事《条例》第4条所述的外游旅行代理商业务,当受《条例》规管。

  根据《条例》第47(1)条,任何人不得发布任何宣传品,提述由任何根据《条例》须领有牌照的人所提供的旅行服务。但如该宣传品与持牌旅行代理商所提供的旅行服务有关,并在宣传品上清楚述明该持牌人的牌照号码,则不在此限。《条例》第47(2)条亦规定,如违反第47(1)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二千元。

(三)《条例》针对无牌经营旅行代理商业务的规管范围,限於「在香港」经营业务,而业务性质则界定为「代人获取」旅游服务。至於营运者的业务是否「在香港」进行,并不单单取决於其网站寄存於香港或海外伺服器。业务性质丶交易方式丶管理业务的地方丶业务主脑所在地等因素也在考虑之列。此外,营运者为他人获取机票或酒店住宿的行为在香港或海外进行,也是考虑因素。最终检控决定,视乎搜证所得和每个个案的事实判断而定。《条例》规管在香港进行的行为,是司法管辖权的基本考虑,也是执法和搜证权力的实际考虑。

  一如其他网购活动,消费者应谨慎选择互联网上的服务商,亦需要明白在互联网上交易的潜在风险。在保障消费者方面,消费者委员会不时提醒市民,在光顾网上商店时需注意网购条款丶网上交易的风险和如何追讨赔偿等问题。香港旅游业议会亦於其网页提醒旅客,如光顾网上旅行社,应先查明有关网站是否属於香港的持牌旅行社。

2016年2月1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30分

立法会七题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