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22.01.2016  12:43

  以下是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苏锦梁今日(一月二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首先,我要衷心感谢《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法案委员会)主席陈鉴林议员,以及各位议员为审议条例草案所付出的时间和努力。自我们在二○一四年六月提交条例草案以来,法案委员会一共举行了二十四次会议,详细、深入及全面讨论了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亦举办了公听会,听取了接近八十个来自不同界别的组织及个别人士的意见,当中包括版权拥有人、使用者、联线服务提供者,另外亦收到超过八千份书面意见书。我在此感谢法案委员会及所有参与讨论和提供意见的团体和人士。

条例草案的背景

  主席,黄毓民议员已经在他的发言中,提到了条例草案的一些背景。请容许我亦花一点时间,回顾条例草案的重要背景。这将有助我们解释,条例草案为何值得议员支持通过。

  我在回应何秀兰议员的中止待续动议时已经指出,健全的版权制度,对推动经济,特别是创意产业的发展,至为重要,也与社会和文化各方面息息相关。与不少海外先进经济体一样,我们一直定期检讨版权制度,适时修订,确保它能够与时并进,配合知识型经济的需要,紧贴科技和国际社会的发展规范。

  政府自二○○六年起,就在数码环境下,如何更新香港的版权制度,多次广泛谘询公众。二○一一年,我们向立法会提交《2011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建议引入传播权利和安全港等条文,以应付互联网发展带来的挑战。在席的一些议员也许仍记得,在上届立法会审议条例草案期间,社会对戏仿作品在二○一一年条例草案下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表达了广泛的关注和意见。当时的法案委员会经详细审议后,支持通过二○一一年条例草案,以及政府所提出的修订,并要求政府在未来特别就戏仿作品,谘询公众。然而,由於立法会当时必须处理其他较迫切的事务,二○一一年条例草案未有恢复二读辩论,最终失效。

  二○一三年,我们就戏仿作品和相关议题谘询公众。在仔细研究谘询中收集到的意见、参考海外经验和参考香港的现实情况后,我们拟订了处理戏仿作品的立法建议,并谘询立法会工商事务委员会。现时的二○一四年修订的草案,实际上是以二○一一年修订草案为基础,再加上我们为戏仿等相关目的的版权豁免而组成。

  我重提条例草案的背景,是想要指出,我们的立法建议,是自二○○六年以来的多次谘询,与各方持份者包括版权拥有人、使用者以及立法会所商讨得来的结果。但很可惜,我们过去十年的功夫,刘慧卿议员仍然觉得我们付出不够,她说我们亦退让不够,甚至指责我们导致今日立法会泛民议员拉布。

  如果大家可以持平地细读条例草案,便会明白,我们这套立法建议,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保护版权和如何平衡使用者利益的主流做法。当中并没有任何一项建议,与之相违。

  我们在草拟立法建议,以及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条例草案的整个过程中,一直以开放的态度聆听并认真考虑大家的意见。我们提出的条例草案和修正案,已平衡各方持份者的权益,符合香港的发展需要,是一套合理和务实的立法建议。

主要立法建议

  主席,有不少议员,提到社会上有一些使用者对条例草案的忧虑,我在此加以解释,以释除议员的疑虑。

(一)传播权利

  设立版权制度的目的,是要透过法律保障,给予创作人经济上的回报,以鼓励创意。现时《版权条例》赋予版权拥有人多项专有权利,包括在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广播作品及把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内。随着科技发展,新的电子传送模式如串流已经出现,现时法例所提供的保障未必足够。因此,我们建议赋予版权拥有人一项科技中立的专有传播权利,让他们可以以任何电子传送模式向公众传播作品。这项权利有助版权拥有人在数码环境中,在业务上利用其作品和开发数码内容。

  传播权利这项建议符合一九九六年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中的国际规范,亦与海外一路的发展看齐。很多地方如澳洲、欧盟、英国、新加坡、新西兰和加拿大,自二○○一年起已先后引入法定的传播权利。

  我们留意到,在引入新的传播权利时,必须维持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益及其他公众利益,例如是合法使用版权作品的权利,以及表达自由之间的平衡。

  我们认为,单单个别互联网使用者日常的普通行为,例如仅在网页或其他网上平台转发或分享超连结,或者仅观看或接达其他人提供或传播的内容而别无其他,而有关传播的内容并非由使用者决定,其作为不应构成「向公众传播」。此外,提供设施以传送讯号,或为该讯号作出路由选择者(例如联线服务提供者),不应仅仅因为使传播可以进行或利便传播,便需负上传播侵权内容的责任。为达至这个政策目的,我们小心厘定了传播权利的涵盖范围,以确保覆盖面合理。条例草案中的第 28A(4)至(6)条,便是为了厘清上述作为不会构成「向公众传播」而拟议。李卓人议员早前以超连结为例子,形容条例草案是将市民的日常行为刑事化。但事实上,条例草案已订明,不决定超连结内容,不会构成侵犯传播权利。这类社交平台上现时常见的一些「分享」行为,不会因此而堕入刑网,这一点,我希望议员和公众清楚。

  然而,任何人如果在传播过程中采取主动步骤,例如截取或处理广播讯号或资料,以作即时或未经改动的网上转发,则有关行为可被视作「向公众传播」,条文不会免除有关人士的法律责任。我们了解,有个别版权拥有人,质疑条例草案中的第28A(4)至(6)条,会否削弱条例草案打击如电视机顶盒,又或是集中超连结网站所带来的侵权问题的能力。

  我们已在法案委员会的会议上充分回应这个问题,也有文件交代。我们并不认为,拟议第28A(4)至(6)条的现有草拟方式,会削弱条例草案的预期效力。毫无疑问,条例草案通过后,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藉任何电子传送形式,包括串流向公众传播版权作品,将会受法律禁止。现时,版权拥有人及海关难以就未经授权传播人士采取适当执法行动的情况,将有所改变。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侵权行为牵涉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新的传播权利将赋予海关坚实的法律基础,以寻求与海外执法机关合作。

  我们留意到,不单是香港,不少海外司法管辖区都有面对以海外伺服器非法串流带来的巨大挑战。观乎海外情况,显然并没有一个一蹴即就的方法解决此复杂问题。条例草案当然无法解决所有网上侵权问题。但是,它将确立版权拥有人拥有传播权利,这是加强数码环境中版权保护的重要一步。政府理解部分版权拥有人的忧虑。我们计划在现时的《条例草案》通过后,开展新一轮的版权检讨,集中处理不同持份者,包括版权拥有人和使用者最关注的议题。

(二)澄清有关刑事制裁的刑事责任

  因应拟议的传播权利,我们建议就未获授权向公众传播版权作品的行为,订明刑事制裁。我们建议采用的准则,与现时《版权条例》下,有关分发侵权复制品罪行的刑责完全相同。简单来说,未获授权向公众传播版权作品,正如分发侵权复制品一样,如有关行为是「为包含牟利或报酬的贸易或业务的目的,而其过程中作出」,又或有关行为「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将会招致刑事责任。

  为释除公众对建议会否影响网络资讯自由的担忧和提高法律的明确性,我们在二○一三年进行的戏仿作品谘询中,邀请公众,就如何澄清「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的刑事条文,发表意见。考虑到公众普遍不赞成以戏仿作品是否有对版权拥有人造成「超乎轻微的经济损害」作为门槛后,我们从善如流,二○一四年条例草案不再采用「超乎轻微的经济损害」这词组,而是在法例中订明,法庭在研判某项行为的刑事责任时,会考虑个案的整体情况,特别在经济损害方面,顾及侵权物品有否取代原作品。

  我们必须指出,拟议的传播权利和刑事制裁,针对的是大规模的侵权行为,而并非现时互联网上常见的一些使用者行为。我们认为,澄清刑事门槛后,一般常见的戏仿作品(又或坊间所指的二次创作),难以取代原作品构成经济损害,不应误堕刑网。

  主席,我们留意到,部分使用者对《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的刑事罪行,是否适用於版权法,表达了关注。我们已在法案委员会的会议上充分回应这个议题。有关版权执法的问题,我们的政策意图并无改变。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罪,与版权制度会继续分开处理。若有关案件确实属於《版权条例》下有关侵权罪行的范畴,我们理解律政司亦会严格尊重及落实《刑事罪行条例》第161条和《版权条例》各自的立法原意。

(三)版权的豁免

  涂谨申议员在他的发言时提出,政府提供的豁免有限。对这个说法,我绝不认同。现时,《版权条例》列有一共超过六十项条文,容许在特定的情况下(如为研究、私人研习、批评和评论某一作品或另一作品、报道时事、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无须版权拥有人授权,合理使用他人的版权作品,而不会招致民事和刑事责任。在引入传播权利后,为了维持平衡版权保护和合理使用版权作品,保障使用者的表达自由,我们建议合理地扩阔现行法例下的版权豁免范围,为下列用途使用版权作品提供版权豁免:

(1)以戏仿、讽刺、营造滑稽和模仿为目的;
(2)以评论时事为目的;和
(3)引用,即是指摘录版权作品,以提供资料或说明理据,方便对话沟通,例子包括截图。

  在新豁免范围下,如属公平处理,将可获民事和刑事的豁免。除了新增的六大豁免,我们也会就其他合理用途,扩大现有的版权豁免范围,涵盖为教学目的的用途(特别是遥距学习),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室的日常运作,联线服务提供者快取处理数据,以及声音纪录的媒体转换等方面。各项新增的版权豁免,已涵盖很多现时常见的互联网活动,足以保障使用者的表达和创作自由。

  大律师公会主席谭允芝资深大律师曾表示,版权条例草案所提供的豁免,比起其他地方,已经宽阔。大律师公会亦曾提供意见书,认为加入「评论时事」一项豁免,已经是最佳的方案。我相信,大律师公会以及其主席的意见,极具参考价值。

(四)安全港

  条例草案另一项建议,是订立法定「安全港」制度。联线服务提供者如符合若干条件,包括在得悉其服务平台上出现侵权活动后采取合理措施,遏制或停止有关活动,便只须对其服务平台上的侵权行为,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此举旨在协助联线服务提供者在法庭诉讼以外,迅速和有效地处理侵权指控,平衡版权拥有人和使用者的权益。条例草案建议的安全港条文,已包括不同的保障,回应持份者的意见,避免制度被滥用和保护用户个人资料。

  「安全港」制度,有助促进言论和表达自由,因为它保障网上服务平台的正常运作,无须主动监察使用者有否侵权,使用者也有法定机制反驳侵权指控,避免作品无理下架。

(五)额外损害赔偿

  我们建议在法例中,就民事侵权个案中法庭是否决定判给额外损害赔偿时,增订两个法庭可考虑的因素,以达致公正,并回应数码环境中网上盗版的挑战。

政府的修正案

  政府提出了一共六十七项修正案,以反映法案委员会对条文草拟上的文字修订,使条文更清晰易明。这些修正案,属技术性质,亦曾呈交法案委员会考虑和讨论。

议员的修正案

  陈鉴林议员就条例草案的版权豁免提出修正案,希望在条例草案中加入个人用户衍生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UGC))和公平使用(fair use)版权豁免,和限制合约凌驾性(contract override)的条文。政府在小心考虑后,认为本条例草案不能接受这些修正案。我现藉此机会希望扼要说明政府的立场,并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的发言中再作详细解释。

个人用户衍生内容

  政府对於在本轮版权法例的更新中,引入个人用户衍生内容这个通用概念作为版权豁免之一,有所保留,详细理据,我们已向法案委员会详细阐明。我们认为,由於一些原则性的关注尚待解决,直接仿效加拿大,为个人用户衍生内容提供版权豁免的做法,并非解决之道:

(1)个人用户衍生内容是一个非常含糊及难以定义的概念,随科技发展而不断演变。有意见认为个人用户衍生内容豁免未必能符合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订明的「三步检测」,特别是第一步准则,即任何限制或豁免须仅限於某些特别个案。

(2)考虑到《条例草案》扩大了豁免范围,我们并不清楚采纳个人用户衍生内容的话,可以处理什么额外的问题。理论上,它或可帮助一些未被纳入豁免范围的行为,但它不能解答为何我们应为这些行为提供版权豁免。

(3)目前,只有加拿大将个人用户衍生内容纳入版权制度之内,至今尚未有其他司法管辖区跟随。香港应该继续密切注意国际发展。

公平使用

  至於应否引入以美国公平使用模式为蓝本的非尽列式版权豁免制度,政府曾於二○○四年已谘询公众,当时收到的意见不一,整体来说,持份者认为尽列式的公平处理模式较为可取,因为在这个模式下,条文已清楚订明版权豁免及其适用条件,能提高确定性。

  泛民议员坚持通过「公平使用」的修订,否则就要推倒法案,玉石俱焚,我认为这绝非实事求是。

  泛民经常提到采用公平使用机制的美国,以及近年循此方向订立开放式豁免的国家和地区,例如以色列、南韩、新加坡、斯里兰卡、菲律宾、台湾等。他们试图以此作例子,支持所谓「公平使用是国际社会的主流发展、先进做法」这一个说法,我并不认同。

  环顾全球,主流的版权制度是尽列具体豁免行为。和香港相近的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例如英国、新西兰、加拿大及澳洲均采纳列明特定目的的公平处理的豁免模式,欧盟亦是如此。泛民议员无限扩大采用公平使用制度的这点,而对其他情况则选择视而不见。我希望大家可以留意,采用公平使用之余,美国、南韩和新加坡,分别采纳了一些较新和严厉的保护版权措施,如延长版权年期、阻截侵权网站,和限制重覆侵权者上网等。在版权拥有人眼中,这些亦是「先进」又属「国际主流发展」,香港应该从速跟上。但政府已经多次表明,这些措施未经社会充分讨论,不能贸然采纳,否则就是偏听。

  我们认为,现有的版权豁免加上建议的新豁免,将可以涵盖相当多现时在互联网上常见的个人用户衍生内容。条例草案对刑事责任的澄清,加上安全港的条文,以及有关民事责任原则的运用,足可以释除社会人士的不同疑虑。

  采纳公平使用模式会使香港的版权制度出现重大的改变,我们认为需要小心考虑它们的影响。

合约凌驾性

  有关限制合约凌驾性条文的修正案,我们曾向法案委员会阐释以下的反对的原因:

(1)立约自由对香港的自由市场经济十分重要,亦是合约法的重要基石。容许版权拥有人及使用者自行商讨使用版权作品的合适条款,除了为他们提供在特定情况下所需要的弹性及明确的法律保障外,亦可便利版权拥有人以具效率和竞争力的方式利用版权作品,对双方均有好处。

(2)现时并没有证据显示,现有及拟议的版权豁免因合约具凌驾性而不能达到预期效益。

(3)单就部分版权豁免加入限制合约凌驾性的条文,有欠理想,因为这样等同将《版权条例》所订的不同豁免划分等级,当中欠缺全面而又令人信服的分析和理据。若只就指明的版权豁免加入对合约凌驾性的限制,可能出现预期之外的后果,即未有对合约凌驾性作出限制的条文,或会被合约凌驾。

(4)适用於香港的国际条约并无要求缔约方制定限制合约凌驾性的条文,众多海外司法管辖区中,亦只有英国在某些版权豁免加入这种条文。

  我亦留意到,香港律师会在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致函法案委员会,并在去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表文件,表明该会认同政府在没有经过详细检讨、与持份者讨论和参考海外的持续发展前,不应轻率仓促立法,引入限制合约凌驾豁免的条文。

  我已公开表明,我们计划在《条例草案》通过展开新一轮版权制度检讨,个人用户衍生内容、公平使用以及限制合约凌驾性,都是会考虑的课题。

  基於上述原因,我恳请议员反对陈鉴林议员提出的修正案。

  另外,黄毓民议员为改善法例草拟提出了多项修正案。我在此多谢他所付出的时间和努力。我们在法案委员会亦曾详细解释,在可行的情况下,已经采纳黄议员的意见,政府提出的修正案,部分实源自黄议员的建议。政府亦已表示,在通盘顾及整条《版权条例》下,会进一步小心考虑有关改善草拟方法的意见。政府会在下一轮更新《版权条例》时,权衡上述意见,在合适情况下加入草拟上的修改。

  然而,黄议员将提出的修正案,我们认为不能接受,亦恳请议员反对这些修正案。因为它们已经不是单纯地改善行文,而是会改变相关条文的法律意思。我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的发言中再作解释。

  主席,锐意创新及以创意推动经济的先进经济体,都已经积极行动,以确保它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健全和与时并进。自上世纪末以来,不少海外国家如美国、澳洲、英国、加拿大和新加坡,已先后修订其版权法律。香港的版权制度需要尽快更新,以紧贴科技和海外趋势,继续向前迈进。

  我们确信,条例草案的立法建议会帮助我们维持健全的版权制度,推动创意产业的发展,为香港经济注入动力。清晰的法律架构能消除版权制度的不明确因素和风险,对推动创作和表达自由、优化营商环境和保障知识产权相当重要。

  在草拟立法建议时,我们一直与各方持份者保持紧密沟通,力求合理平衡,也符合我们在各项国际版权条约下要履行的责任。

  版权制度要发挥效用,必须能够合理平衡作者、使用者、中介平台的不同权益。目前的立法建议,是社会顾及不同持份者的权益下,从香港整体最佳利益出发,这是最好、最平衡的方案。我明白有部分人士心存怀疑,但我希望大家能理性、客观分析条例草案的优劣,不要因一些不必要的忧虑忧,而忽视条例草案可以为香港,以及各方持份者带来的好处。

  主席,条例草案已充分照顾到现时互联网上使用者的绝大部分的「二次创作」和分享行为。使用者在条例草案通过后,言论和创作自由所得到的明文保障将会比现时更多。这一点,泛民议员在他们的发言中,很多议员都引述一位德州Texas A&M大学的学者的意见。我想说他们似乎亦都忽视了对草案相当熟悉的本地法律界人士相反的意见,包括大律师公会主席谭允芝资深大律师、香港律师会、香港大学法律系知识产权法的专家李雪菁副教授、版权审裁处副主席汤达熙律师,以至是前立法会议员汤家骅资深大律师的意见。指称草案是「恶法」,是罔顾客观法律理据、正当政策意图,玩弄恐惧。

  条例草案通过后,我们会立即展开新一轮的检讨,处理持份者关注的议题,包括:

*使用者关心的议题,如个人用户衍生内容、引入公平使用原则、豁免不受私人合约条款限制等。

*版权拥有人关心的议题,如延长版权期限、电视机顶盒、司法封锁网站等。

*近期议定的版权条约。包括张超雄议员所提及,为视障人士而设的《马拉喀什条约》。

*与主要的海外司法管辖区如欧盟、美国和澳洲正进行的版权检讨。

  我们会持开放态度,与持份者沟通,谘询公众。视乎不同持份者意见和法律草拟工作的复杂程度,我们会努力争取向下一届立法会(2016-2020)提交立法建议,继续完善版权制度。

  主席,我恳请议员支持条例草案及本人将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中提出的修正案。多谢主席。

2016年1月21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22时56分

香港明日进入全面数码电视广播年代
  香港今日(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时五十九分终止商务及经济发展局
政府推出紧急警示系统发送重要实时信息
  政府今日(十一月二十六日)推出紧急警示系统,商务及经济发展局
全面数码电视广播10日后实施
  香港将于今年十二月一日(零时零分)实施全面数码商务及经济发展局
政府公布海洋公园公司董事局成员任命
  政府今日(十一月二十日)宣布,商务及经济发展局
政府委任消费者诉讼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
  政府今日(十一月十三日)宣布委任下列人士出任消商务及经济发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