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法庭维持证监会就内幕交易及诈骗案对两名事务律师提出诉讼的裁决

10.11.2017  01:19



上诉法庭今天维持了原讼法庭早前对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就一宗内幕交易及诈骗案对两名事务律师杨碧凤(女)及李国华(男)以及其两名姊姊提出的诉讼并获胜诉的裁决。 

原讼法庭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杨、李及其姊李少英(女)因进行亚洲卫星控股有限公司股份的内幕交易而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并因在进行涉及在台湾上市的新竹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银行)股份的交易时,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而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00条(注1)。

原讼法庭同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就上述两宗交易向李的另一名姊姊李少芬(女)颁发回复原状令。 

四名被告于2016年2月就原讼法庭的裁决提出上诉,但杨在上诉法庭于2017年9月展开聆讯前不久,撤销了其上诉申请。 

三名被告在上诉中质疑:

  • 原讼法庭未有妥善考虑他们在审讯期间援引的证据;
  • 第300条并不适用于他们就新竹银行股份作出的行为,理由是 (i) 香港法院对他们在台湾证券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并无司法管辖权;(ii) 他们涉嫌进行的欺诈活动的受害者并非是与他们在台湾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对手;及(iii) 涉嫌进行的欺诈或欺骗活动与有关交易活动之间并无充分关连以构成第300条的元素。
  • 上诉法庭不同意上述论点并裁定:

  • 原讼法庭已妥善考虑各被告的证据并作出恰当推论;
  • 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对本案进行聆讯,理由是构成相关违法行为的活动有一大部分是在香港发生的; 
  • 第300条并非只限于在证券交易对手为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才适用;及
  • 尽管欺诈的对象并非事后在台湾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活动的交易对手,惟有关欺诈或欺骗活动与事后的交易活动之间有充分关连(即存在真正及实质的连结),这足以构成第300条的元素。
  • 证监会法规执行部执行董事魏建新先生(Mr Thomas Atkinson)表示:“我们欢迎上诉法庭的判决,当中厘清了对于第300条的诠释。当意图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活动有一大部分是在本地发生时,即使当中涉及的证券是在香港境外的交易所买卖,证监会仍会严厉采取执法行动,打击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行为。”

    李少芬的代表律师质疑,法庭已裁定李少芬没有参与该内幕交易,因此她不应被命令须将其交易对手回复到交易发生前的状况。然而,上诉法庭维持对李少芬作出的回复原状令,理由是 (i) 无法断言作出该命令除了令她失去所获取的利润外,将会对她不利;及 (ii) 她是在受到有关人士向她透露源于内幕消息(虽然她对此并不知情)的资讯所促使或影响下而作出该投资决定。 

    备注:

    1. 请参阅证监会 2016年1月15日 的新闻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