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审裁处确认证监会就傲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由金融纠纷调解中心管理的调解而对其作出谴责及处以罚款的决定

02.07.2015  20:07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讉责傲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傲扬基金管理),并处以罚款400,000元,原因是其没有根据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中心)管理的金融纠纷调解计划(调解计划)与一名合资格申索人进行调解。

证监会是在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上诉审裁处)复核其制裁傲扬基金管理的决定后,作出上述纪律处分行动。这是证监会首次执行中介人在《操守准则》下有关须遵守调解计划的责任的规定(注1、2、3及4)。

该调解计划由调解中心负责管理,是香港监管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该计划,银行和券商有责任进行调解及可能出现的仲裁程序,以解决与客户或曾获提供金融服务的人士的某些财务纠纷。尽管调解中心的职员一再要求,傲扬基金管理仍拒绝就与一名合资格申索人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中心于2013年6月向傲扬基金管理发出违规通知书。傲扬基金管理最终在证监会对其展开纪律处分程序后,才同意与申索人进行调解(注5)。

傲扬基金管理声称它并不知悉其须遵守调解计划。上诉审裁处主席、非常任法官夏正民法官(The Hon Mr Justice Hartmann)维持证监会的决定,但将罚款额由700,000元改为400,000元,并裁定傲扬基金管理的违规乃属蓄意,以及指出虽然调解计划下的责任可能不被广泛知晓,但在上诉审裁处针对此案发出裁定理由及此公开谴责后,“金融业从业员至少不应就其对该计划的基本架构欠缺认识”,再有任何借口。夏正民法官亦作出提示:“……预计将来可能会有更严厉的处罚……”(注6)。

调解计划提供独立及不偏不倚的争议解决程序,协助香港的金融机构及其个人客户解决他们之间的金钱争议。证监会严厉看待不遵守调解计划的情况,并将继续对未有遵守该计划的证监会持牌中介人采取行动。

备注:

  1. 傲扬基金管理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获发牌从事第1类(证券交易)、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及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
  2. 请参阅载于上诉审裁处网站( www.sfat.gov.hk )的裁定理由(申请编号2015年第2号)。
  3. 调解中心于2011年11月成立以管理调解计划。该独立的金融纠纷调解计划规定其辖下的成员须以“先调解,后仲裁”的方式去解决它们与客户之间的金钱争议。获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或领有证监会所发牌照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提供者为调解计划辖下的成员,但不包括从事该条例所订第10类(提供信贷评级服务)受规管活动的商号。
  4.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
  5. 操守准则》第12A段规定,持牌人应全面遵从调解中心执行的旨在管理及解决纠纷的调解计划,并应受调解计划所订定的纠纷解决程序所约束。《操守准则》第12.6段规定,持牌人应对调解计划提供一切合理的协助。
  6. 请参阅裁定理由第59至62段。